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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期笔者在一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了社会实践。在整理民事审判的卷宗时,有一个现象吸引了我的注意。在诉讼离婚的案件卷宗上,一方的诉讼身份为“被告”,其中不乏被“现代陈世美”抛弃的“秦香莲”,也有不少是对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方案的诉讼当事人。我就想:把这些可怜的当事人或没有过错的当事人称为“被告”,是不是对其很不公平呢?在法院的审判和在平日的生活中,一般普通人的心中会觉得“被告”是一个贬义词,被称为被告的人首先在价值上已经被定性了:被别人告上法庭的人要么是有罪的,要么在道德上有值得非议的地方,要不别人怎么会告你呢? 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正因为有“息恶思想”的影响,一方面导致很多民事纠纷的权利主张人都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另一方面,人们心目中“被告”的负面意义也使民事被告人不愿意协作法院弄清案件事实真相,出庭率颇低,这都是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现在债务履行情况混乱,民事纠纷错综复杂,但人们却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导致“讨债公司”等法律笑话的出现。尽管他们采取的解决方式可能会是有效的,切合实际情况的,但是更多的是无力的,混乱的,我们不可能允许牺牲社会的法律的秩序来换取风险极大的个别利益。可能执行难等问题也同样阻止人们走向法院解决问题,但“息恶思想”和中国古代的轻视个人权利的传统在此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法律没有成为规范人们的社会关系的核心时,法律的价值就无从谈起,更不用说什么“法治”了。 显然,“息恶思想”也有其合理的因素,如有利于人们的和睦相处,有利于传统美德的发扬,但是它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阻碍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归根到底是因为国人的权利意识不强,法制观念薄弱。在西方,“被告”是个中性词,民事被告只是被别人向其主张权利而已,刑事被告还会得到社会的同情。法律对市民的权利的保护越详细,市民成为被告的机会也越大,所以在外国市民被诉上法庭是一件很平常的事(至少是不会令人惊讶或对其产生很大的否定的价值判断事)。我们要走进“权利的时代”,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就要勇于做被告。司法人员也要从保护人民的权利出发做好本职工作,提高本身的职业素质,克服“司法惯性”。但这不代表可以“乱诉”“滥诉”,法律要真正基本地为人们所掌握了,这一切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提出问题容易,解决问题难。尽管很多法律人士在呼吁要加强我国国民的权利意识,但是正如“息恶思想”是扎根于我国的传统文化,权利意识也是商品社会的产物。权利意识的加强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我们一方面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另一方面要由法律、文学、社会学等各学科的共同努力,甚至要从基础教育中就要灌输权利意识;一方面要从制度层面使保护人民权利有法可依(尤其是要规定人民有何具体的权利以及权利被侵犯后如何寻求法律的具体救济),另一方面要从执法司法层面使保护人民权利有法必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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