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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要: (一)被告银行是该15万元的所有权人,W公司是基于该存款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 关系的债权人。 从民法理论上看,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贷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 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而开立银行帐户是 一种合同行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帐户的行为而发生合同关系,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 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款项进入该帐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 系。在客户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也是以自有的资金进行支付。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 因此,本案争执的15万元在进入存款帐户之前无论是谁所有、如何流转的,都不影响其进入存款 帐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故李某和W公司都不是这15万元的所有人。W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 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李某与W公司之间代为收转加工费的约定无效。李某与W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 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国家法律相 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依据。 (二)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 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抵销权的行为。因为,被告银行与W公司 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W公司在该银行的帐户中扣划款项,这就是对银行抵销 权的约定。 (三)李某的损失应向谁追偿 李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W公司因银行行使抵销而实际上减少了公司对银行应承 担的债务额,W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李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W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 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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