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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关键字: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公司并购指的是公司的兼并与收购(merger & acquisition简写为M& A或takeovers and merger 简写为T&M)的总称. 我国现今意义上的公司并购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变的交替时期,其一产生,便蓬勃兴起,在几年或十几年的时间内,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其产生于特定的历史交替时期,特定是体制转换都还在进行中,与公司并购有关的思想准备、概念转换都还不充分,尤其是许多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或缺省,这就使公司并购这一原本就应置于一定的严格规则之下进行运做的行为处于无序状态。其结果是,一方面,并购活动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而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的规制,并购各方在并购中有意无意的作出许多有损社会、国家、集体和相关第三人利益的违规行为。中国的公司并购在闯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的同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中国目前的并购,不是完全无法可依,而是部分有法可依。但在这可依的部分里,又因法律法规零散、不系统,加之规定有些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缺陷,这主要集中在: 1、法律规范之间缺乏一致性,甚至相互冲突 在并购问题上,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法令,而是令出各门,加上多年以来的主体立法的积习,即对不同性质的企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不同形式的企业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以至许多规定之间不时回有冲突。例如:有关集体企业兼并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一问题上,有关的规定就大不一样。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个泛义的概念,即应指任何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1990年6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等须经原批准该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共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1991年9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产、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定本身就是制定一种行为准则和标准,而这种准则与标准对一特定行为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否则就会导致无法操作或者在操作上造成混乱,同时也会为一些违规行为的法律规避创造便利。 2、配套法律规范不及时,存在法律空白 在并购规定当中,不时会有这样的规定:“有关┉┉的实施,由┉┉另行规定。”例如,1992年7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中第19条规定:“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有国家另行规定。”然而这种“另行规定”迄今未见出台,从而出现了不仅是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伤,而且外资如何收购国内企业这一整个方面,都是法律真空,无法可依的现象。 3、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存在法律漏洞 并购中有些基本问题,我国至今未有规定。例如收购中对与股票有关的特别权如期权、认股证等,就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实际上,在不少上市公司的股票已出现有这些权利。 4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一些规范不切实际 例如《股票发行 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也就是强制要约,无论该持有人愿意与否。我国立法者设立强制要约规则的初衷是好的,其所依据的伦理基础是,如果公司的控制权易手,原有股东就应有同等的机会来将其持有的以新的控制者所能出到的最高价出售给新的控制者。这样,一可满足股东转移风险的要求,同时也是同股同权的具体表现。 但是,目前在我国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因有二: 其一,该强制要约的法定前提条件本身就极少可能被满足。因为,目前上市公司的股票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先有发起人认购,这种认购,依规定不得少于总额的35%,实际上往往达到了60%-70%,其中大部分还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而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是非流通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买卖。二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这部分依法规定不得少于总额的25%,实际上一般是30%——40%,这部分股票可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被称为流通股。如果将发起人排除在外,一个非发起人的法人想要持股30%,就可能得从零股开始,而其从市场上的购股范围又只能限定在流通股部分,那就意味着他可能必须将流通股全部或大部分购买过来才可以达到30%,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如果一个非发起人的法人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从发起人那里取得30%以上的股票,这是可能的,从而得要强制要约,但是,过往的案例告诉我们,因为其所取得的是非流通股,依法可取得证监会的豁免而无须强制要约,。 于是,无论怎样,强制要约都不会发生了 其二,纵然发生了强制要约,那么收购也几乎是不可能成功的。因为,一个成功的收购,必须是要取得目标公司的50%以上的股份。而从上我们知道,一个上司公司的一半以上的股份往往是非流通股,那么即便是这一半以上的股份持有人想要出售其所持有的股票,也没有资格去承诺出售。这样,要约人就很难得到50%以上的承诺,失败从一开始就可能是注定了的。 我国的强制要约的规定是向英国借鉴而来的,但是立法者似乎没有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英国是不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分的,无一例外的都是流通股。③ 上述我国公司并购法律规范领域内的诸多问题与缺陷,历来是阻碍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健康发展的一个顽疾,如何医治这些顽疾、建立健全我国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规范、从而推动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和有序发展?对此,笔者结合我国民商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如下一些自己的建议: 1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并购法》。 2设立一专门的公司并购行政管理机构。 3明确并完善并购争议解决机制。 而对于后一种争议,由于争议双方非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一方为民事主体,一方为行政机构。在此情况下,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如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方可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应排除仲裁的适用。 另外,我们必须看到,一旦我们确立了公司并购争议的诉讼机制,由于我国并购市场目前的极不规范,可能会导致“并购诉讼爆炸”的状况。因此,将所有的并购争议都诉诸法院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我们似乎可以考虑设立一个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在并购争议诉诸法院之前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先行解决纠纷,所有的并购争议都必须经过该机构的调解,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调解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当然,这只是笔者一家之言,有待学界同仁进行更为深入地研究。
公司并购中的民事赔偿指的是在并购活动中因受欺诈、虚假信息、不适当披露、不当干预、侵权等而遭受损失,要求予以赔偿的民事行为。 我们甚至可以说,我国公司并购市场上的违规造假行为屡禁不绝,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民事赔偿机制。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分配权利和切实保障权利。受损害的权利是否有救济渠道,尤其能否通过诉讼伸张,是衡量一国法律之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也是判断法律有无可执行性的重要标准。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赔偿机制是当务之急。 而事实上,目前我国公司并购领域内的民事责任,也并非完全无法可依,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证券法》及较早前实施的《公司法》中,都有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而且民事赔偿均享有优先权。《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民事赔偿较刑事处罚优先,这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我们也可清楚地看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处于明显薄弱地位。目前已有的法规中几乎都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却寥寥无几,许多违法行为无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责任条款简陋、原则,缺乏操作性。 以自己的财产来为其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进行填补。这类损害填补一方面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补救,投资者的公民财产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公众对市场的信心得以维持,不会因缺乏保护而放弃投资或仅限于投机,由此推动市场和社会经济不断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提高了违规的私人经济成本,能对侵害者形成足够的惩戒、阻遏和威慑。当然,损害赔偿的实际执行还依赖于良好的个人财产帐户管理制度、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和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等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现阶段在我国的公司并购市场中,投资者资源往往被滥用,甚至很多时候公司并购只是一个投机而非投资的手段,并购市场效率受到影响,风险有所加大。要医治这些顽症,必须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发展包括民事赔偿和集体诉讼在内的完整的法律责任机制和诉讼机制,使投资者保护真正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保证善用投资者的资源,这是我国公司并购能否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并具有足够国际竞争力的关键。 涂 斌 华 *[作者简介]涂斌华(1977- ),男,江西南昌人,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联系电话:021-62071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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