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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日益文明进步的今天,七成以上女性遭受过“性骚扰”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难怪“性 是匆忙立法,而是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惩治“性骚扰”的依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让“ 性骚扰”案立案时有案由可立、判决时有法可依。 在现有法律中为惩治“性骚扰”找到法律依据并不困难,只要我们承认人格权中有一新的权项 ----人格尊严权。 公民的人格权内容是随着社会文明进步而不但丰富和发展的,荣誉权、隐私权等都是社会文明 进步的产物。“性骚扰”案件在立案、判决、赔偿依据诸多方面之所以遇到一系列难题,是因 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它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这是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现 有“性骚扰”案件立案的案由都是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以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为前提,但 “性骚扰”行为大多发生在隐蔽场所,实施骚扰者不张扬,不会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对这些受 害者而言,要想拿出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打赢名誉权纠纷官司万分困难。虽然性骚扰行为有些 也表现为接吻、拥抱、抚摩甚至轻微暴力,但绝大多数行为并未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要想拿 出侵害身体权的证据也同样困难。 性骚扰侵犯他人人格权多种多样,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 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 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 权。 假如我们确立了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侵权行为 ,在司法上许多难题就会迎刃而解。 首先,我们为立案找到了案由,哪些遭受“性骚扰”但拿不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名誉受到毁损 证据的受害人也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人格尊严权人人平等,避免以后 女性骚扰男性时法律表现出不应有的尴尬和无奈;第三,从“性骚扰”侵权行为的特征来看, 多数情况下未在受害人身上留下印记,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侵犯名誉权 和身体权往往根据受害者遭受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金额,有人会因遭受性骚扰而终生痛苦,但 这种痛苦有可能因为拿不出病历和药费单而不被法院认可。如果认定性骚扰是以侵犯人格尊严 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只需要证明骚扰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 、持续时间长短、手段是否恶劣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而无须受害人拿出遭受多少损害的证明 。因为精神损害大小很难拿出准确的证据证明,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审理会让很多性骚扰受害 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第四,确立人格尊严权符合〈〈宪法〉〉的38条精神,也是我国社会走 向文明、法制走向健全的体现。 确立“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可以 找到依据呢?完全可以。《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 障法》的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营私隐私方式 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 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法院以侵害名誉权为案由立案,以侵害人格权作出判决,说明法律 实践中逐渐认识到“性骚扰”是以侵害人格权,准确的说是以侵害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民 事侵权行为。我们现在要做的是在法理上、在司法解释上明确规定“性骚扰”的侵权性质,利 用现有法律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匆忙立法。 人格尊严权在法律上有依据,如果我们明确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公民不但在受到侮辱、诽谤 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在遭受“性骚扰”侵害时同样寻求法律保护。那么“性骚扰”案件只不 过是一类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会有更多的人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维护自己的 人格尊严。这对转变社会风气、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无疑是一件好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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