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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刑事赔偿案的法律分析   

1991年5月14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郑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总和刑期8年,决定执行7年6个月。郑某不服,提起上诉。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2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5年3月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刑事判决,对投机倒把罪判决予以维持;撤销了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判决部分。1995年4月24日,郑某被释放。郑某因错判被羁押1638天。

1995年6月15日郑某以其被错判犯盗窃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根据《国家赔偿法》要求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因错判被羁的赔偿费和退还被追缴的赃款以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货物和现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3项和第16条第2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郑某不服,于1995年7月18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虽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原判郑某盗窃罪被撤销,其盗窃罪已执行的刑罚,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此,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12月7日依法作出决定:(一)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赔偿的决定;(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郑某人民币16501.12元;(三)驳回郑某关于退还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的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诸多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仅就其中适用法律的三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对郑某的刑事赔偿请求,适用《国家赔偿法》处理,是否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新的法律不适用于其颁布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而只对其颁布生效后的事件和行为具有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方为例外。根据这一原则,对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二审刑事裁定是于1991年7月22日作出的,以盗窃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7年,即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实施之前,因此

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郑某的赔偿请求问题。郑某因盗窃罪被错判,羁押至1995年4月24日,应视为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所以郑某的刑事赔偿申请,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二)请求人郑某要求的刑事赔偿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给予赔偿是否违反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采用无罪羁押赔偿的原则。换言之,有罪公民被羁押,无论是轻罪重判或者是超期羁押,或者是构成犯罪但并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下的羁押,国家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说,应否给予郑某赔偿,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再审判决并未全案撤销原判,因其属于有罪被羁押。根据《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采取无罪羁押的原则,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应当拒绝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判决维持了对郑某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部分,撤销了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部分,虽不属全案宣告无罪,但再审撤销盗窃罪不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而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罪不能成立,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3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给予郑某赔偿,是正确的,并不违背《国家赔偿法》关于无罪羁押赔偿的原则。

(三)对郑某的刑事赔偿如何具体计算。《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的部分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羁押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所以,对此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基本上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日平均

工资计算方法问题也作出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的司法解释。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对郑某在1995年1月1日以后被错误羁押的部分按照上述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金,在1995年1月1日以前被错误羁押的部分,参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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